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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保护五年规划+“两高”2020年知产保护工作成果 | 附典型案例汇编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明确了“十四五”时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工作举措。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小编和您一起学习五年规划重点内容,全面了解两高2020年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成果。同时我们梳理了专门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并制作了全国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统计分析报告,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微信公众号查阅报告全文。更多详细内容欢迎登录北大法宝进行查阅。

来源 | 法治日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大法宝


本期看点:

1. 最高法知产司法保护五年规划及答记者问

2. 最高法知产案件年度报告(2020)

3. 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概况+典型案例(2020)

4. 其他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5. IP法宝·让知产更智慧



0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产法庭相关负责人就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4月22日发布(以下简称《规划》),明确了“十四五”时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重点工作举措。《规划》指出,适时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制各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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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一


  刚刚发布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请问《规划》有哪些亮点?在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未来五年人民法院主要有哪些举措?
  答:《规划》明确了“十四五”时期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要求和具体措施。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紧扣时代主题,积极响应中央决策部署。《规划》准确把握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要义,全面对标“十四五”规划纲要,切实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明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标、任务和举措。
  二是立足新发展阶段,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规划》秉持“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加大对关键领域核心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科技自立自强。强调依法平等保护,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种业自主创新,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建立长效机制。《规划》着力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缩短审理期限、提高赔偿数额、降低维权成本,全力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立足体制机制建设,完善专门化审判体系,健全诉讼制度,强化审判保障,更加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
  四是回应各方关切,兼顾国内国际两个大局。《规划》落实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强调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安全,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司法领域全球治理,通过司法裁判推动完善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
  《规划》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发挥审判职能。强调着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加强创新成果保护,激发文化创作,助力知名品牌培育,依法惩治侵权犯罪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二是深化司法改革。强调继续深化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建设,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机构布局,大力加强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功能建设,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深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改革。
  三是优化工作机制。强调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深化知识产权国际合作竞争。
  四是强化审判保障。强调加强政治能力建设,筑牢服务国家大局意识,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加强优秀人才选拔培养,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助力司法保护工作,确保各项部署落地见效。
  问题二
  在加大科技创新成果保护,促进科技自立自强方面,请问人民法院有哪些具体举措?
  答:人民法院主要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一是全面贯彻落实专利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发挥专利等技术类案件集中审理优势,强化司法裁判在科技创新成果保护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职能。加强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严格审查,促进行政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健全有利于专利纠纷实质性解决的审理机制,有效缩短审理期限。
  二是加大关键领域核心技术保护力度,推动完善科技创新机制。聚焦高端芯片、集成电路、基础软件、工业软件等关键技术重点领域,持续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促进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推进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带动技术和产业升级。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推动关键数字技术创新应用。
  三是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积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有效遏制侵权犯罪行为,为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裁判规则,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的保护力度,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全力提升服务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司法能力,推动完善区域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进区域协同创新。
  问题三
  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备受关注,前不久,最高法院出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请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是知识产权审判的世界性难题。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赔偿数额,惩治、威慑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对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去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党中央决策部署到民法典、有关部门法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日益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意义也日益凸显。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充分体现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今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认定、基数和倍数的计算等,给实践操作提供了明确指引,也给市场主体以稳定的规则预期。
  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罚当其责”,要与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和损害结果相适应。应当将主客观要件综合考虑、依法判断,既要切实发挥对严重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又要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可以预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广泛的实施,人民法院将不断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完善细化有关裁判规则,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地见效。
  问题四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今年已进入试点第三年,两年多来,法庭在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审判质量效率等方面主要取得了哪些成效?下一步,知识产权法庭有哪些工作打算?
  答: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是党中央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举措,是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标志。法庭自2019年1月1日成立以来,紧紧围绕“知识产权裁判标准进一步统一,审判质量效率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司法保障进一步加强”的预期目标,各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
  一是着力提高审判质效。通过定期召开法官会议讨论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建设和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裁判规则库、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和法庭年度案件裁判要旨、下发发改案件分析报告、举办业务培训等,推动裁判标准深度统一。2020年,法庭共新收案件3176件,同比增长63%;审结2787件,同比增长95%;法官人均结案82.5件,同比增长110%;民事案件发改率19%,高于法庭成立前,行政案件发改率8%,与法庭成立前相当;二审实体案件平均审理周期123天,比法庭成立前明显缩短。
  二是努力打造标杆案件。法庭受理的案件许多涉及前沿科技,2020年受理的涉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占比超1/8。法庭审结了一大批有重要影响案件,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案,作出知识产权领域首个“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裁定并开创性适用“日罚金”措施;今年宣判的“香兰素”技术秘密案高额判赔1.59亿元,是目前我国判赔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案。连续两年公开发布《法庭裁判要旨》,包括91个典型案件、86条裁判规则。
  三是探索完善审理机制。建立“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库”及“全国共享机制”,已入库450余名技术调查官,覆盖30多个技术领域。法庭内部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民行分工,建立民行交叉案件协同审理机制,指导一审法院尝试适用“侵权判决+临时禁令”裁判模式,探索“知产法庭+巡回法庭”和“勘验+庭审”审判模式,简化涉外案件公证认证手续。
  四是深入推进信息化建设。法庭建成集信息化终端运用、同步圈画技术、AR技术等多项技术于一体的科技法庭。去年疫情发生以来,在线庭审已达1000余次;率先尝试集约送达,其中电子送达成功率达到96%,大幅提高效率,有效节约了司法成本。
  下一步,我们将在严格依法审理好各类案件,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同时,注意处理好以下三方面关系。
  一是既促进经济发展,又确保国家安全。重点加大对“卡脖子”技术以及新兴产业、重点领域、种源等关键核心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同时,严格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和国内法规定,平等保护中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是既保护科技创新,又维护公平竞争。在依法保护企业科技创新和新技术应用的同时,注重加强司法反垄断特别是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工作,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三是既严格依法保护,又防止权利滥用。在突出权利人利益保护导向,不断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最大限度释放创新驱动原动力的同时,注重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公平合理界定权利边界,使权利保护范围与创新贡献程度相适应,同时加大对滥诉行为的规制,切实避免因保护过度和权利滥用侵蚀公共领域、挤压创新空间。
  问题五
  近日,反垄断执法机构对部分企业垄断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请问在司法反垄断方面采取了哪些重要举措,下一步工作打算是什么?
  答:反垄断法是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性法律。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双轨并行的反垄断执法体系。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各具特点、各有所长,二者相辅相成、同向发力,都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渠道、手段和力量。
  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制止非法垄断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做了两方面的工作。
  一是制定专门司法解释。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对于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反垄断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是审理了一批典型案件。截至2020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897件,审结854件,其中,2020年新收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107件,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受理垄断民事二审案件42件,审结29件。在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人民法院首次确立了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的裁判规则,相关裁判规则被纳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今年2月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2020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国家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坚决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今年3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强调,要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促进公平竞争,反对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十四五”规划纲要中也明确要求,要完善垄断认定法律规范,打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和党中央的有关决策部署为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案件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同时也提出了更高要求。面对反垄断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是积极稳妥做好垄断案件审理工作。严格依法界定市场经营者竞争行为边界,科学判断相关市场和竞争效果,准确认定垄断行为,重点加大对互联网平台领域垄断行为的司法规制。
  二是依法支持和监督反垄断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依法支持和监督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促进形成行政执法和司法合力,依法制止和打击互联网领域垄断行为。
  三是适时制定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结合反垄断法修订和有关行政监管法规的完善,针对垄断民事案件审判实践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互联网平台领域反垄断前沿疑难复杂问题,开展深入调查研究,适时出台司法解释,积极构建法律、行政监管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协调一致、有力高效的反垄断法律规范体系。
  问题六
  在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打好种业翻身仗”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对种业保护有何作为?
  答: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秉持习近平总书记“要下决心把我国种业搞上去”的指示精神,既注重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又积极完善诉讼规则,努力为种业科技创新提供优质司法保护。主要工作举措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司法改革方面。法庭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植物新品种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从审判程序上避免了过去由32家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上诉案件带来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
  第二,审理案件方面。法庭成立两年来每年审结的植物新品种案件分别涉及“三红蜜柚”水果品种、“蠡玉11”玉米品种等多个品种,明确了品种权保护范围、侵权抗辩等法律适用问题,回应了业界的司法保护需求。
  第三,审判指导方面。目前,我们正在起草有关司法解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其他典型案例,连续两年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中,涉及植物新品种案件5件、裁判规则6个,发挥典型案例的标杆指引作用。
  第四,国际交流方面。法庭派员参加国际无性繁殖观赏植物与果树育种家协会(CIOPORA)第58届年度大会、品种权实施与维权线上国际研讨会等国际交流,积极宣介中国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经验。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大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一是做好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正在征求意见,近日共收到各方面意见建议200余条。我们将在全面深入研究后及时将司法解释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
  二是严格依法审理好每一起植物新品种案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法适用保全措施,充分考虑品种权价值、侵权后果和维权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保障品种权人利益,从源头上增强种业自主创新的内生驱动力。
  三是健全行政和司法衔接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将与国家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建立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加大人才交流和业务培训,促进完善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制,进一步促进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


0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2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0)》《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019年1月1日揭牌成立,成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法院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审判机构,行使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垄断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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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390件。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共受理二审案件3171件,提审案件300件,申请再审案件1878件,请示案件23件,申诉案件3件,其他案件15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共受理专利案件2830件,商标案件1490件,著作权案件111件,垄断案件31件,不正当竞争案件66件,植物新品种案件51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205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7件,计算机软件案件457件,商业秘密案件75件,其他案件67件。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受理行政案件1904件,其中专利行政案件742件,商标行政案件1119件,其他行政案件43件;民事案件3470件;刑事请示案件16件。


  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006件。其中,二审案件2785件,提审案件305件,申请再审案件1882件,请示案件19件,其他案件15件。在审结的1882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361件,裁定提审372件,裁定指令或者指定再审92件,裁定撤诉56件,裁定终结1件。在审结的2785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审裁判1676件,调解和撤诉处理700件,发回重审和改判405件,其他方式处理4件。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特点是:新收案件数量继续大幅增长,同比上涨40.2%,其中专利案件同比增长46.6%,商标案件同比增长54.4%;与专利和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仍在全部受理案件中占有最大比重,分别占比52.5%和27.6%;专利民事案件中“禁诉令”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权利要求解释的标准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计算进一步精细化,严格保护取得积极效果;专利行政案件中创造性、新颖性判断是主要焦点问题,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判断标准进一步细化,对专利授权确权实质条件的司法审查广度和深度进一步加强;商标民事案件中对商标权取得、禁用权行使等基础法律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并积极探索混合属性商标侵权认定、刑民交叉案件证明标准等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商标行政案件中含地名商标可注册性、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权利冲突判断、“其他不正当手段”认定等法律问题的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著作权案件中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国学经典作品的近似性判断是难点问题;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主要涉及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品种同一性的技术事实认定是难点问题,“农民自繁自用”侵权例外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中明确了专用权保护范围、独创性认定等基本法律问题;垄断案件中,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的处理原则及垄断纠纷的受理条件等问题;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案件中明确了涉外民事案件中管辖权确定的若干原则和反向行为保全的具体适用。


  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了55件典型案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我们从中归纳出63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考量因素


  在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以下简称康文森华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判断: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考虑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关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该损害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害,又包括商业机会、市场利益等无形损害;既包括经济利益损害,又包括诉讼利益损害;既包括在华利益损害,又包括域外利益损害。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


  2.“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中“按日计罚”措施适用


  在前述康文森华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如果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违法实施了改变原有状态的行为,则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视为其每日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视情处以每日罚款并按日累计。


  3.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47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实现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4.认定功能性特征需考虑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应考虑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以及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


  5.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的认定


  在前述“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判断专利申请能否享有优先权时,比较的对象是主张享有优先权的权利要求和在先专利申请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既包括在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也包括在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以及附图。在比较方式上,并不要求二者文字表述完全一致,而是要考察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能从在先专利申请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没有增加在先专利申请所无法涵盖的技术内容的,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6.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应用于限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0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以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在解释独立权利要求时不应引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从而不合理地限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7.特意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在上诉人深圳市鑫华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育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认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某一特征的用语含义而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的,不应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被排除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8.国际申请文本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在再审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热交换板”专利侵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其原始国际申请以及相应的申请文本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国际申请文本也是专利审查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内容的解释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参考国际申请文件中相应部分的原文,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9.捐献原则的适用


  在前述“热交换板”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适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捐献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认定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特定技术方案,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书的整体情况。如果权利人仅依据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即使该部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但在其他相关权利要求中已明确记载的技术方案,即表明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有意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不属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但在权利要求书中弃之不顾予以“捐献”的情形。其次,本条规定的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指未能将该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要求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表述与该技术方案对应一致。权利人通过上位概括等方式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特定技术方案,不属于“未记载的技术方案”。


  10.从属权利要求的认定


  在前述“热交换板”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特定权利要求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根据两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即二者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覆盖和被覆盖关系来具体判断该特定权利要求是否属于从属权利要求。不能仅仅基于撰写形式上的引用和被引用,即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然地覆盖对其进行引用的特定权利要求,并据此进行权利要求解释。


  11.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


  在上诉人焦蕊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8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为生产经营目的”既不能简单等同于从事营利性活动,也不能仅仅根据专利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认定,而应着眼于专利实施行为本身,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主要从事公共管理、社会服务、公益事业活动的主体实施专利、参与市场活动、可能损害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


  12.专利共同实施者的认定


  在上诉人青海绿大生态治沙有限公司、青海乌兰盛隆农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林业和草原局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212号】和上诉人东莞市鸿鼎家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康胜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招投标关系中指定技术方案的招标方、加工承揽关系中提供技术方案的定作人实质上决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其与中标方、承揽人等直接实施专利的主体构成专利共同实施者。


  13.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再审申请人李阳与被申请人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1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同样产品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可以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应由被诉侵权人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


  14.不能以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驳回起诉


  在再审申请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建标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3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的,不应以原告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15.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救济


  在上诉人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希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6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日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因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基于相同技术领域的一篇对比文件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而未获授权且其法律状态已经确定,当事人另行依据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侵权损害救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关的特定技术特征,或者对认定是否落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没有实质性影响的特定技术特征,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不予考虑。在认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时,应当围绕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对二者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差异及其影响程度作出认定。


  17.职务发明认定的前提条件


  在上诉人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白建民与被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临时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工作关系,是认定职务发明的前提,其判断标准在于单位是否取得了对发明人包括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劳动在内的劳动支配权。单位与发明人之间仅存在一般的合作关系,单位并不掌握对发明人的劳动支配权的,该发明人的有关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18.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


  在上诉人天津青松华药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以及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如果技术秘密确为专利文件所披露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所使用,且其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则技术秘密权利人对有关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享有相应权利。


  19.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不履行善良管理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诉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景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广州创领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存在争议期间,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的专利权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积极获得专利授权或者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义务。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的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尽善良管理义务,致使权利终止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20.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在上诉人深圳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已尽其所能就侵权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且基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推算出侵权获利,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主张该数额不应得到支持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侵权获利事实认定的反证,并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情况。


  21.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


  在上诉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和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兰县银河东路晨曦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缺乏因侵权受损、侵权获利或者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证据而适用法定赔偿的,以及虽有上述证据但难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需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利润率、被诉侵权人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获赔情况等因素。


  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2.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


  在上诉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未就权利行使作出约定,共有人之一单独实施专利,其他共有人以专利权共有为由,主张分配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23.药物不同盐形式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申请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宇部兴产株式会社、一审第三人华夏生生大药房(北京)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再6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盐形式与化合物的药理作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不同的盐形式进行实验,以验证物理化学性质及药理作用,故药物不同盐形式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关键在于考虑其相对于所述最接近现有技术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技术效果比对时要将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比对,如对比结果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24.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


  在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发明构思就在于对各个技术要素的结合,且现有技术既没有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可以将相互结合的多个技术要素视为一个整体,认定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


  25.“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


  在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文文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1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既可以来源于“问题的解决”,也可以来源于“问题的提出”;当现有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发现问题时,如果不考虑“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可能会陷入后见之明并低估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26.现有技术改进动机的来源


  在上诉人英国卫生部、麦克罗弗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7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改进现有技术的动机并不必然来自克服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缺陷。当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存在明显缺陷时,仍然可能有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由此产生改进动机。


  27.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再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者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一般来说可以不作详细描述,是否充分公开,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为准。


  28.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在上诉人任晓平、孙杰与被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4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两组以上不同类型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29.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江苏靶标生物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常州南京大学高新技术研究院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因素具体认定。


  30.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的认定


  在上诉人刘晓生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祥兴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4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应当综合分析该网络空间的主要用途、信息的上传时间及公开情况等因素,以专利申请日前该信息是否处于公众想获得就能够获得的状态为标准作出判断。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以商业用途为主的,可以推定其对所有人公开,但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网络空间未公开或者仅针对特定人公开的除外。


  31.平行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影响


  在上诉人盖组织管理及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纳斯威电子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同一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在其中一个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且该修改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的在后被诉决定引发的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因审查基础已不复存在而无继续审理之必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有关在后被诉决定,但无需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32.推翻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推定的举证责任


  在上诉人雅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现有技术文献已经公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则可以推定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无法制备该化合物的除外。此时,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仅应当证明利用该现有技术文献所载实验方法无法制得该化合物,还应当证明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实验方法并充分发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规技能,亦无法制得该化合物。


  33.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一般消费者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专利行政裁决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申5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不同产品的消费群体可能会有所差异,故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范围,应结合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具体确定。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34.商标权取得的认定


  在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除非存在特别的约定,设计商标、为商标注册提供帮助,均非商标法上取得商标权的法定要件。在许可使用关系中,使用并宣传商标、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声誉,不能成为享有商标权的理由。


  35.兼具产品名称和品牌混合属性商标的侵权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54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涉案商标兼具产品名称和品牌混合属性的情况下,要结合商标权利人、市场上其他主体对商标的使用情况,从商标的识别功能出发,综合判断被诉侵权标识系对产品名称的使用还是对商标的使用,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标准,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6.历史形成的外文商标与近似中文商标共存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森德乐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鹦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施行前限定使用在出口商品上的外文商标,由于商标法实施后取消了使用范围限制,从而形成与近似中文注册商标共存的事实。两商标的权利人应当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标标志为限,享有各自独立的专用权。


  37.人民法院可依法受理特定情形下的商标权冲突纠纷并作出裁判


  在前述“鹦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起诉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侵害其商标权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


  38.正品改装后的转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心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2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品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售出后,再行转售的,通常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商品在转售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导致商品与来源之间的联系发生改变,在该商品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未对消费者履行合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并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39.核准注册日对商标禁用权行使的意义


  在再审申请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34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权具有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两项权能。在商标申请日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就取得了完整的商标权,他人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除非他人的在先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40.刑民交叉案件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实际销售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欣、谢中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3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涉及同一侵权事实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未遂,并不能当然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案件中被诉侵权商品未实际销售的直接依据。


  41. 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责任形式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沂南县亿成装饰材料店、二审上诉人临沂天和轩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7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在生产者已经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情况下,销售者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或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亦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42.包含地名要素商标可注册性的整体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43.三维立体商标标志确定性的审查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宝利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三维标志的确定性是审查判断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前提和基础。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确定性,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在商标档案对商标图样无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该商标图样的全部构成要素均属于考察范围。如果根据商标图样的各视图无法确定该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则该标志不具有确定性,该三维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及效力亦无法得以认定。


  44.商标共存协议不能当然排除相关公众的市场混淆


  在再审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申81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的商标,共存协议并不能当然地排除相关公众可能的市场混淆。


  45.影响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东洋克斯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潍坊现代塑胶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东洋克斯”商标行政案)【(2019)最高法行再5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自然失效不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如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仍合法存在,不能直接援引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影响商标获准注册、维持有效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而仍需对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作出判断。


  46.诉争商标是否损害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断


  在前述“东洋克斯”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仅仅是将包含三维形状设计要素在内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申请为平面商标,在平面商标缺乏产品载体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7.判断在先权利是否存在的时间节点至迟为核准注册日


  在再审申请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福马(日本)株式会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申35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考虑到申请商标尚未实际取得商标权,故判断在先权利是否存在的时间节点,至迟为核准注册日。


  48.商标后续转让行为不能改变商标注册具有“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格拉舒特图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格拉苏蒂制表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当以涉案商标“取得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依据,商标后续转让行为不能改变商标注册具有“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49.“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范围


  在再审申请人科尔士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上海一领服饰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7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对能否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于“未注册商标”未予明确。商标行政机关认定处于异议复审阶段的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该项规定,并无不当。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5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


  在上诉人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瑞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2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


  51.著作权被许可人诉讼资格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乡县皇家贵族音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4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许可的情形下,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非专有使用权许可情形下,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被许可人亦可以提起诉讼。


  52.著作权许可使用不同于集体管理


  在前述“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专门法律制度,既是为了方便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是为了方便作品使用,与著作权许可在权利行使、作品使用和费用支付方式上存在重大区别。著作权被许可人基于实体权利依法可以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提起诉讼和仲裁等行为不应当被视为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行使了集体管理组织权利。


  53.国学经典类题材作品实质性近似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秦占国、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与被申请人李楠、抚顺市顺城区巨人培优文化艺术学校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2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国学经典类题材作品实质性近似的判断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方面,中华五千年文明历史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精神财富,任何人均可以不同表达方式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进行创作。另一方面,中华五千年文明历史系客观事实,基于该历史事实进行的相关创作具有一定局限性。若不同作品的表达均系独立完成且表达方式不同,应当认定各作品均享有独立著作权。


  四、竞争案件审判


  54.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刑民交叉案件中,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是否具有影响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如果由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认定无罪,则因为刑事和民事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和民事的裁判结果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刑事诉讼认定无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诉讼亦要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55.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3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避免混淆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容易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56.“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认定


  在上诉人秦永宏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适用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例外”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适用主体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范围不得超过该农村承包经营户自己承包的土地。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5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在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旨在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对象,而非公开布图设计内容,故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5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


  在前述“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三维配置。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对其独创性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推翻权利人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应当认定该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七、垄断案件审判


  59.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的处理


  在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曹培均、宜宾市砖瓦协会与被上诉人张仁勋、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创力机砖有限责任公司垄断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因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导致的所谓经济损失。


  60.滥用行政权力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的受理条件


  在上诉人朝阳德耀供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电力朝阳热电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9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告所实施的涉嫌垄断行为系因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力限定交易或者强制要求而发生,相关行政行为在原告起诉时尚未被依法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八、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


  61.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适当联系原则


  在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审查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判断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和办事机构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可以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国境内。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境内的,应当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62.涉境外垄断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


  在上诉人瑞典爱立信有限公司、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通讯科技控股有限公司、TCL通讯(深圳)有限公司、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因境外垄断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垄断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


  63.涉电子商务平台侵害专利权纠纷反向行为保全的适用


  在上诉人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谢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判令平台经营者取消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在确定“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考量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名誉、商誉等权利,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市场竞争优势严重受损或者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因素;即使有关损失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损失巨大且难以计算的,也可以认定其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有关行为保全担保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动态担保金可以根据取消上述措施后的可得利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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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次共发布典型案例12件,其中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4件,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4件,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2件,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监督案件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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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立足职能定位,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担当,将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落实到具体办案工作中,以知识产权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知识产权保护贡献检察智慧。


  一、2020年全国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概况
  2020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力度,依法批捕、起诉、诉讼监督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涉知识产权犯罪3918件7155人,同比分别下降9.8%和3.7%,起诉5847件12163人,同比分别上升7.6%和10.4%。从起诉数据看,侵犯商标权案件占总数的94.2%,侵犯著作权案件占总数的5.3%,侵犯商业秘密罪占总数的0.5%。检察机关及时纠正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立案不当、以罚代刑、裁判不公等问题。经检察机关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侵犯知识产权涉嫌犯罪案件228件262人;经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181件230人,监督撤案243件304人。依法开展审判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提出二审抗诉、审判监督抗诉共计57件。
  2020年,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检察监督工作,加强精准监督,树立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精品意识,纠正了一批确有错误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裁判,统一了裁判尺度,切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整合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推动形成检察办案监督合力,统筹加强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和研究指导,加强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张军检察长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张军检察长在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成立会议上特别指出,“成立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是形势使然、是发展所需、是职责所在,这样一颗新‘嫩芽’,要健康、逐步地成长为参天大树,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11月30日,为进一步统筹加强全国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重庆、四川、海南九个省(市)检察院开展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试点工作,试点时间2020年12月—2021年11月,为期一年。目前,试点工作正在稳步有序推进中。
  此外,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六省市三级检察机关部署开展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试点工作。一年来,试点工作积累了丰富经验,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广泛好评和社会公众高度认可。数据表明,六省市共受理审查起诉相关案件4525件,告知7016名权利人,告知率达到95.5%,通过告知工作,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度和维权积极性显著提高,办案质效也得到显著提高。
  二、典型案例简介
  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履行知识产权检察职责,坚持以办案为核心,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强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检察、恪守精准监督理念,集中办理了一批法律效果好、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我们今天发布的这十二件典型案例就是其中的缩影。
  在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方面,检察机关坚持以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公正高效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积极延伸检察职能,维护企业创新成果,在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同时深入剖析案发背景及行为成因,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帮助被侵权企业排查管理漏洞和完善规章制度。如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北京华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在检察机关向被侵权企业制发检察建议后,被侵权企业随即开展了系列整改工作,并以案为鉴强化了内部法律教育效果,案件的办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方面,检察机关聚焦当下问题突出、社会影响恶劣的影视盗版产业链与网络游戏侵权乱象,破解核心电子证据收集难题,精准指控犯罪,净化网络空间。如此次发布的“江苏马某予等侵犯著作权案”,被告人马某予等人集盗录、制作、发展下线为一体,下线影吧遍及全国多个省、市,形成完整电影盗版产业链,其侵权行为造成多部春节档盗版影片同步网上广泛流传,严重损害我国影视业知识产权保护,对这个案件的严肃查办,进一步体现当前检察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严厉打击的坚决态度。
  在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方面,检察机关注重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权利人主体,对国内本土驰名商标与国际知名注册商标一视同仁,平等保护。如此次发布的案例之一“河北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被侵权商标系中华老字号“稻香村”,案例“江苏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案”则涉及世界知名品牌的“PHILIPS”商标。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深挖上下游犯罪,全链条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制售环节,受到国内外权利人的一致好评。
  在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检察监督方面,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贯彻精准监督理念,依法履职,既依法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司法权威、促进依法行政。如此次发布的案例之一“福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政检察监督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但由于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生效行政裁判,不仅造成行政相对人诉讼维权目的落空,而且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依法监督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激励和保护创新、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这批典型案例的成功办理,客观反映了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品质取得的突出成绩,也从不同的侧面展现了我们新时代检察官风采。检察机关将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抓好工作落实,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利益出发,进一步探索完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机制,切实为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贡献更多检察力量!
  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北京华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融鑫公司”)系主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软件等业务的国有控股公司,研发多款金融监管类软件。李甲、李某波、李某明先后于2005年、2008年、2009年入职中软融鑫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分别曾任该公司副总经理、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业务分析师。被告人李甲、李某明在任职期间,于2013年1月共同出资成立同业竞争公司上海华颉公司,由亲友代持股份,二人隐名实际运营。2014年2月李某明离职,担任上海华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运营;4月李某波离职加入上海华颉公司,负责对该公司非法获得的中软融鑫公司软件进行“去标识化”等处理。李甲仍留在中软融鑫公司工作,但参与上海华颉公司运营,2013至2016年间多次将中软融鑫公司软件模型资料等提供给上海华颉公司。2013至2016年,上海华颉公司向多家公司销售金融监管类软件,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50余万元。经鉴定,中软融鑫公司相关软件具有非公知性,上海华颉公司销售的软件与中软融鑫公司相关软件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中软融鑫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13日对李某明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依公安机关商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立即向北京检察科技信息中心申请专业同步辅助审查,及时引导公安机关依法规范提取上海华颉公司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扣押关键办公电脑;并迅速与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联系,明确鉴定方向,跟进鉴定进程。
  审查逮捕 2018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海淀区检察院审查逮捕。针对李某明提出未参与运营、上海华颉公司享有著作权等无罪辩解,检察人员通过梳理账本、核实著作权登记、调取证人证言等方式,认定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法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 2018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起诉。海淀区检察院经审查,追加上海华颉公司为单位犯罪,追加认定两起犯罪事实,并追捕、追诉漏犯李甲、李某波。海淀区检察院陆续对被告单位上海华颉公司、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波、李甲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
  出庭公诉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的上海华颉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等意见逐一答辩,合议庭对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李甲拒不认罪,公诉人紧扣被告人自公司成立之初即参与决策运营、多次对外发送中软融鑫公司涉密文档等客观行为,逐一开展有针对性的细节讯问,李甲当庭认罪悔罪。海淀区法院一审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上海华颉公司罚金五十万元,判处李甲等三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十万元不等。李甲等人均未上诉,上海华颉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三、典型意义
  (一)发挥审前主导作用,夯实案件证据基础。办案检察机关依托“捕诉一体”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审前主导作用,针对电子数据,向公安机关列明重点提取对象及注意事项,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步辅助审查海量证据、挖掘重要监督线索;针对讯问及取证难点,制定详细讯问、补侦提纲及取证方案,并视情况调整补充;就涉案软件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同一性,以及目标代码与源代码的对应关系等关键问题,多次询问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确保收集证据全面、合法,为指控犯罪奠定坚实基础。
  (二)依法追诉漏罪、漏犯,确保案件质量。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仅对李某明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询问重要证人、向版权登记机构核实情况,核实销售侵权软件合同的签订主体、销售款项用途,核实该公司还有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况,依法追加单位犯罪;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调取销售合同,依法追加两起犯罪事实;通过深度挖掘电子证据,依法追捕、追诉李甲、李某波,充分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能。
  (三)强化源头治理理念,护航企业创新发展。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力求源头治理,结合本案情况深入剖析案发背景及行为成因,挖掘公司在软件产品研发、市场推广销售领域的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该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随即开展了系列整改工作,强化了内部法律教育,切实提高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案例2:山东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山东德州鲁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樱公司”)、久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对外统称久和集团,系实际控制人为一人的关联企业,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食品馅料企业。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1月至2018年6月担任鲁樱公司负责生产业务的副总经理,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五年内有保密义务。
  2018年7月,赵某从鲁樱公司辞职后,入职正久食品(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久公司)任副总经理。其后不久,赵某陆续将其工作过程中知悉的鲁樱公司、久和公司客户特殊品种情况表、客户质量标准、销售协议、销售政策、退货政策、产品价格表等经营信息,通过微信披露给正久公司实际控制人田某及其业务员。正久公司业务员使用上述信息,向鲁樱公司、久和公司的客户低价推销同类产品,鲁樱公司、久和公司为维系客户关系,被迫采取降低售价、免除运费、附加赠品等优惠措施,鲁樱公司、久和公司因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使用遭受损失342万余元。经鉴定,赵某披露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发现案件线索 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鲁樱公司采购设备过程中收受回扣12万元,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移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禹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人员在审查举报材料时发现,鲁樱公司反映“赵某高薪加入同行业公司,并私自招揽原公司客户群”,认为赵某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遂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赵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并引导公安机关对赵某非法披露涉及鲁樱公司经营信息的证据进行勘查取证,对相关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进行鉴定。
  审查起诉 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禹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就权利人损失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原材料价格与销售价格正相关为计算假设依据,剔除国外贸易、视同销售的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金额,以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的销售收入/原材料比作为计算依据,认定企业损失为415.27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该损失计算为估计损失,而非实际损失,犯罪数额存疑。为查明损失数额,禹城市检察院启动自行补充侦查,调取25册3000余页账证进行核对,根据金税系统中的出库单和发票,以产品的实际出厂单价和数量为计算依据,认定鲁樱公司、久和公司损失数额为342.63万元,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出庭公诉 针对辩方可能提出的辩护意见, 检察人员制定多个出庭预案,制作详细的举证提纲;庭审中,检察人员就鲁樱公司、久和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赵某对涉案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权利人损失的认定依据、赵某非法披露、允许他人使用的经营信息与权利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结合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充分举证,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2020年8月20日,禹城市法院认定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赵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严厉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现代社会鼓励在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和提高产品质量基础上的公平竞争,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获取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案权利人是国内食品馅料行业的龙头企业,在该公司担任高管职务的赵某违反保密协议和诚信原则,将知悉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他同业经营者,导致权利人生产经营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查微析疑,发现漏罪线索。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本案所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这些经营信息能够在联系销售业务中获得优势,提高竞争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市场价值。禹城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敏锐捕捉到经营信息被侵犯的犯罪线索,并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查实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三)恪守客观公正,保障被告人权利。检察人员对于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依据进行了细致审查,认为本案权利人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遂自行补充侦查,确定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查明犯罪数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体现了办案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切实做到了公平公正、不枉不纵。
  案例3:上海万超公司、于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权利人上海恩坦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坦华公司”)通过协议、授权等方式,从关联公司处获得汽车全景天窗相关技术信息用于生产经营,并以设置分级管理制度、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对技术信息进行保密。经鉴定,该公司汽车天窗机械组、汽车天窗遮阳帘驱动系统、天窗后玻璃排水系统及汽车天窗技术图纸,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权利人恩坦华公司担任高级产品工程师,曾接触上述技术信息。2014年3月,于某某从恩坦华公司离职,随即受被告人贾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上海万超汽车天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超公司”)聘用,负责汽车全景天窗研发工作。于某某违反与恩坦华公司保密约定,将恩坦华公司技术信息披露并用于万超公司相关天窗产品的研发。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明知于某某存在非法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情况,仍将相关数据资料用于万超公司相关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后贾某某、于某某又以共同发明人身份,对部分技术申请专利。经鉴定,万超公司的部分汽车天窗产品、相关专利及计算机内部分电子数据,与恩坦华公司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公司销售相关产品净利润达人民币1298万余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8日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定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但未将万超公司、贾某某一并移送审查起诉。于某某到案后,否认曾接触和披露涉案技术秘密,贾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否认明知该技术属于他人商业秘密,称相关技术信息是通过于某某从外籍人员处购得,万超公司为此支付了25万元价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检察官一方面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公安机关继续收集固定证据。在排除其他人泄露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并认定于某某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后,检察机关于11月16日对于某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提起公诉。另一方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追加起诉被告单位万超公司及其经营者贾某某。检察官通过现场走访、调取有关书证材料、询问相关证人,发现万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很强的保密意识,对自行研发过程中涉及的技术资料,采取安装加密软件、设置物理隔离及专人保管登记等措施加以保护,而涉案技术信息的获取过程存在明显异常,且原始电子文档上留有恩坦华公司的标记。在补充上述证据之后,检察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对万超公司、贾某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加起诉。
  出庭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于某某仍坚持无罪辩解。嘉定区检察院就恩坦华公司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万超公司电子数据及产品与恩坦华公司的技术信息存在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等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同时结合大量客观证据,充分论证于某某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及万超公司、贾某某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020年1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万超公司罚金四百万元;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营商环境,抑制市场主体创新创造活力,中央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明确要求强化商业秘密刑事执法。检察机关着力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重点打击涉及高新技术、关键核心技术、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全面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二)综合运用证据形成锁链,全面查明犯罪事实。商业秘密案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多,查明侵权人犯罪过程和手段是办案难点之一。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注意引导公安机关追查涉案技术信息来源、保密措施、泄密过程、保密义务等,收集固定侵权人违约情况、侵权情况等证据。同时,应注重加强与权利人沟通,准确确定商业秘密检材范围、内容及鉴定方法,广泛收集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而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其他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性,从而证明被告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三)慎用刑事强制措施,在依法办案与避免冲击企业经营之间寻求平衡。检察机关在严惩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注意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尽量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可以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侵权公司的经营规模、员工结构等情况,综合评判企业维持经营的实际需要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对已捕的涉案企业经营者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确保取得打击犯罪与维护生产经营的平衡。
  案例4:浙江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动力公司)是专业从事全地形车、竞技摩托车等产品研发、制造、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对自主研发的2V91系列发动机技术设有保密措施且未许可他人使用。2004年,被告人周某入职春风动力公司从事发动机技术研发,并签订保密协议。2014年2月24日至3月1日,春风动力发动机研究所负责人在出差期间,将该所指定邮箱审核权限授权给周某,周某利用该授权权限,私自将公司研发的2V91系列发动机等技术资料从公司涉密内网邮箱发送至自己的外网邮箱。
  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从春风动力公司辞职后即应聘到飞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神公司)控股的浙江同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硕公司)主持研发发动机。其间,被告人周某将其获取的2V91系列发动机技术信息用于同硕公司发动机研发。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同硕公司向飞神公司销售涉案发动机314台,其中300台被飞神公司用于配装全地形车销往多地。经鉴定,同硕公司与春风动力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多项技术秘密点相同。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给春风动力公司造成损失83.9万余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起诉 本案侦查机关将春风动力公司2V91系列发动机研发成本914.15万元认定为权利人损失数额,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余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机关认为该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罪依据,遂主动联系多家审计评估单位,就本案损失计算方式进行充分论证,最终确定以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春风动力每台车辆的利润再乘以发动机价值与整车价值占比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得出本案权利人损失数额83万余元,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办案检察机关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通过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周某由拒不认罪转为认罪认罚。
  出庭公诉 2019年10月31日,余杭区检察院对周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提出鉴定的技术秘密点均已被权利人在维修手册上公开或者系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不构成商业秘密。检察人员仔细查阅大量专业性材料,咨询包括鉴定人员在内的多位发动机领域专家,对全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得出部分技术秘密点已被公开,但部分技术秘密点仍属商业秘密,不影响整体侵权认定的结论;同时收集大量已决案例作为参考,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提出适用缓刑和罚金数额的精确量刑建议,被法院完全采纳。2020年3月26日,余杭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周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护航。本案权利人春风动力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多年来一直走自主创新发展模式,属于国内全地形车领域龙头企业。检察机关坚持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办理,有力指控犯罪的同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飞神公司、同硕公司与春风动力公司达成谅解协议,同意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召回全部侵权产品,有力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借力专家智库,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犯罪数额。由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往往具有较强专业性,通常需要听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办案检察机关经过咨询涉案技术领域专家,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已被公开但其他秘密点部分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整体上应当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成立,得到法院判决认可。本案侵权产品尚未获利,市场上缺乏类似许可使用的情况,价值评估条件欠缺。检察机关经与多家审计评估公司研讨,并带领评估人员赴案发企业调查核实,最终确定以侵权产品销售数×春风动力每台车辆利润×发动机价值与整车价值占比计算权利人损失作为犯罪数额,对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三)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综合治理。办案检察机关认真梳理涉案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商业秘密载体管理、涉密企业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参考国内外先进涉密管理经验,提出建章立制、堵漏除弊的检察建议,助力企业堵塞漏洞。多次赴涉案企业走访交流,开展法治宣传,帮助企业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切实防止类似侵权案件发生。
  案例5:上海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 A/S)(以下简称乐高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雇佣杜某某等8人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拆分乐高公司销售的拼装玩具后通过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在某玩具厂生产、复制47个系列663款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被告人杜某某等8人按月从李某某处领取固定报酬。经鉴定,在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634种型号424万余盒,涉案金额3亿余元。201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租赁的厂房查获用于复制乐高玩具的模具、零配件、各类包装盒、各类说明书、复制乐高系列的乐拼玩具等物品。扣押的待销售侵权产品共计344种型号60万余盒,价值3千万余元。2017年杜某某离开某玩具厂后,从该厂购进乐拼玩具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20余万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依公安机关商请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就案件管辖、行为定性、证据合法性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提出具体取证方向。4月23日,检察官会同公安民警赴位于广东汕头澄海区的犯罪窝点进行现场指导,确保侦查取证工作规范合法。
  审查起诉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等9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定性,认定积木颗粒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立体美术作品,乐高公司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二是迅速告知权利人乐高公司诉讼权利义务,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查明全案事实。
  出庭公诉 2020年2月25日,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等9人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针对“人数多、书证多、辩解多”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制作幻灯片百余页,以“可视化”的形式予以展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杜某某分别对犯罪数额的计算、案件定性提出异议,部分辩护人对量刑提出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第一,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侵权玩具作品的行为,一旦完成复制就构成既遂,是否实际销售不影响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第二,杜某某虽然离职,但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明知的,积极参与策划,并在离职后作为乐拼的内销客户向玩具厂定制侵权玩具作品,以经销商名义批发侵权玩具,属于侵犯著作权中的“发行”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第三,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就曾因侵犯乐高公司知识产权涉多起民事诉讼,均被判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侵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合议庭对公诉意见和所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采纳。9月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判决9名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不等,罚金九千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等7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12月29日,上海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履职,平等保护境外著作权人。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涉案乐高公司的美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上海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贯彻全流程、强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积极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取得良好办案效果。丹麦使领馆特别照会上海市检察院,对上海检察机关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表示感谢。
  (二)准确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界限。对于行为人明知制造者或经销商制造、销售的是侵权复制品,仍采购并予以销售,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于行为人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只是在分工上处于销售环节,则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本案中,杜某某不仅对外销售侵权复制品,还购买正版乐高玩具供李某某等人仿制侵权产品,帮助租赁厂房供侵权产品包装、仓储等,应当认为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其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后续环节,以侵犯著作权罪一罪定罪处罚。
  (三)开展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开展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有利于权利人更加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及时充分保护自身权益;有利于权利人及时补充权利证明、经济损失等证据,对涉案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助力查明案件事实。办案检察机关就涉案六百多款玩具的著作权权属情况、同一性鉴定等取证事宜与权利人充分沟通意见,要求其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乐高公司及时提供了公证文件、权属声明、第三方授权函等文件,有效促进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了办案效率。
  案例6:江苏马某予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予、马某松购买用于翻录影片的设备,盗取授权影院放映机服务器信息,借来同档期正版影片母盘并拷贝,利用“克隆”的放映设备,并招募人员,成立工作室,翻录影片、给盗版电影加密、打水印后销售给其发展的下线影吧,从中牟取利益。其中,马某予负责复制发行盗版影片全部事宜,马某松负责复制盗版电影、发展下线影吧等,文某、鲁某等人负责发展下线影吧,并逐步形成以马某予为首要分子,马某松、文某、鲁某为主犯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人数众多,长期实施非法复制发行盗版影片行为,共计复制发行盗版影片413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77万余元。被告人马某予违法所得人民币404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松违法所得人民币55.6万元。
  2018年9月,被告人文某脱离马某予犯罪集团后,采取相同运作方式发展人员,并逐渐形成以文某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长期实施非法复制发行电影行为,从中牟取利益,共计复制发行盗版影片124部。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间,文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6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余元。
  2018年9月,被告人鲁某脱离马某予犯罪集团后,从马某予、文某处获取盗版影片,招募人员,对盗版电影进行加密、打水印,销售给其发展的下线影吧,从中牟取利益。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鲁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14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36万余元。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予犯罪集团、文某犯罪集团采用前述犯罪手段,非法复制发行《流浪地球》、《疯狂的外星人》、《小猪佩奇过大年》等8部春节档影片,导致上述影片在互联网上流传。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2019年3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扬州市检察院)依法提前介入本案,引导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提出如下取证意见:一是调取导致8部春节档影片互联网上同步流传的相关证据,依法抽样取证,确定侵权作品数量。二是全面调取资金流水,查明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三是及时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确保任何人不因犯罪行为获利。4月,扬州市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马某予等人批准逮捕,提出捕后继续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对犯罪数额、共犯地位作用等继续侦查。
  审查起诉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马某予、马某松、文某、鲁某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逐笔核对资金明细,精准确定各被告人非法经营、违法所得数额;根据视频制作软件、百度云上传痕迹等电子数据,经统计去重,精准认定各犯罪集团盗版影片数量;强化释法说理,犯罪嫌疑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出庭公诉 2020年9月25日,扬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针对辩护人提出马某予等人不应承担下线影吧业主私自泄露影片、造成网络传播的责任,检察机关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播放视频,解读正规院线发行、播放电影三重保护机制和被告人犯罪手法,证实被告人马某予等人的行为是造成影片互联网流传的关键。扬州市中级法院采纳全部指控意见,当庭宣判,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予等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至五百五十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为著作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对于服务创新型国家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宣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数字网络技术使得大量作品进入信息网络,作品的传播更加便捷迅速,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破坏、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更为严重。加强著作权刑事保护,不仅有助于保护广大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也有助于促进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推动创新型国家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办案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案件、引导侦查,对从视频软件、网络云盘等电子数据中提取到的盗版影片进行汇总查重,精确计算侵权作品数量,并结合资金往来、交易数额、交易时间等逐一进行梳理、核实,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坚持办案中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觉接受法律惩处,取得良好办案效果。
  (三)着力遏制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净化网络空间。被告人马某予等人集盗录、制作、发展下线为一体,下线影吧涉及8省13个城市,形成完整电影盗版产业链,系多部盗版影片和2019年春节档热映电影网络传播源头,严重损害我国影视业知识产权保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始终保持对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高压态势,着力打击有组织犯罪,不断提高著作权刑事保护水平。
  案例7:四川刘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唐某等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获取《诛仙》《笑傲江湖OL》网络游戏的服务器端程序,使用编辑器修改游戏任务参数、升级标准,并上传至位于厦门、杭州的第三方服务器。为实现游戏客户端与其上传的服务器端同步更新,刘某某等人配置了登录器程序,专用于修改客户端的服务器指向列表。
  刘某某等人将修改后的游戏命名为“嘟嘟诛仙”“嘟嘟笑傲江湖”,通过网站和聊天软件发布广告,招揽游戏玩家。游戏玩家使用登录器程序对正版游戏客户端“打补丁”,即可连接刘某某等人架设的服务器,运行游戏。
  其间,刘某某、覃某、唐某共同对“嘟嘟诛仙”“嘟嘟笑傲江湖”网络游戏进行运营维护,并租用多个非正规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口,收取游戏玩家充值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覃某违法所得140余万元,唐某违法所得130余万元,刘某某违法所得1000余万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引导取证 权利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8日对刘某某等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并按照四川省成都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建立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双报制”协作办法,将案件通报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高新区检察院结合侦查进度适时对案件侦查方向和取证重点提出意见,指派检察官与侦查人员、技术人员共同赴异地补充取证,引导公安机关迅速调取服务器数据,确保关键证据不灭失;现场监督核对已有数据,明确充值服务器、充值平台、网游服务器三方数据关系,增加了半年的数据可利用期。
  出庭公诉 2019年4月16日,高新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高新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大部分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结算的资金,没有交易明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唐某仅实施了侵犯《诛仙》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单独计算。公诉人答辩:被告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采取达到一定金额进行一次结算的方式,而且各时间段的结算总金额与收款银行账户统计的入账金额一致,被告人使用非法第三方支付平台导致交易记录不完整,故可以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总金额和收款银行账户明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唐某虽然仅参与了《诛仙》游戏的修改,但是其对涉案私服游戏进行管理、运营,违法所得也未按不同游戏进行区分,应当对侵犯全部作品著作权承担刑事责任。合议庭对相关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2020年2月26日,法院认定刘某某等三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千万元至一百三十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9月28日,成都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创新“双报”协作机制,找准最佳保护节点。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成都检察机关创立案件“双报”机制,鼓励权利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同步向检察机关报案。检察机关第一时间掌握侵权线索,对涉嫌犯罪的线索开展立案监督、引导侦查等工作,强化诉前主导职能,显著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对其他线索,引导权利人通过民事行政途径救济,有效帮助企业维权,降低了权利人维权成本。
  (二)有效引导侦查取证,破解证据收集难点。办案检察机关根据网络游戏客户端、服务器端对应匹配的特性,结合侵权游戏与正版游戏运行界面和功能一致的特点,提出以客户端程序比对鉴定代替全部程序比对鉴定的侵权认定思路,切实降低了取证成本和难度;针对侵权人选用非正规支付平台交易导致记录缺失、数据不完整的情况,结合侵权人在支付平台的结算总金额及银行账户明细综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客观全面评价侵权后果和社会危害,使三名被告人罚当其罪。
  (三)彰显司法保护决心,助推行业健康发展。知识产权是网游行业和数字经济的生存根基和发展命脉。本案的成功办理彰显了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较重自由刑和高额罚金刑的判处有效震慑了犯罪分子,规范了互联网游戏经营行为,促进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8:广东深圳市铭科魅影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等侵犯著作权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某、施某、刘某原系深圳市环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数码公司)员工。2013年前后,三人陆续离职加入被告单位深圳市铭科魅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科魅影公司)。2014年初,王某得知施某在离职后仍可取得环球数码公司的影院管理系统软件,王某、施某遂商议通过对外销售该软件获利,并约定了分成比例。施某利用在环球数码公司工作时掌握的账号、密码,私自登录环球数码公司服务器下载了影院管理系统软件,并对软件进行了破解。王某、施某分别负责软件的销售推广、项目实施、用户培训等,刘某负责介绍业务并获得提成。2014年至2016年,铭科魅影公司未经权利人环球数码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环球数码公司依法享有的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涉案金额76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18万余元,刘某违法所得3万余元。经鉴定,广州烽禾影城等多家影城的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与环球数码公司软件具有同一性或实质相同。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出庭公诉 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以铭科魅影公司、王某等3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过退回补充侦查,进一步查明了侵权软件的取得途径、破解方式、销售方向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补强了证据。2017年2月22日,南山区检察院向南山区法院依法提起公诉。6月26日,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二十万元,各判处王某、施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仅认定了经过同一性鉴定的6家影院使用的软件侵权,对其余影院软件未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错误。2017年8月4日,南山区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新审理,南山区法院认定了16家影院使用侵权软件,于2020年4月29日判决被告人王某、施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被告单位已被注销,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抗诉,提高违法成本。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关于侵权产品的数量、违法所得金额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焦点。本案涉及的影院管理系统属于专用软件,要根据用户的要求进行个性化定制,检察机关重点核实侵权软件是否经过大幅修改或二次开发、是否涉及核心功能变化等问题,通过部分抽检并结合侵权软件购买方的证言、销售记录和流水,认定侵权软件的销售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针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问题,依法提出抗诉,获得改判,切实提高了犯罪成本。
  (二)个案办理与类案预防相结合,提升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效果。本案被侵权人系从事数码放映设备、数字影院系统、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等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高科技上市公司,案件的发生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大。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次和被侵权企业沟通,了解涉案软件的研发过程和存储方式,并在案件办结后通过走访座谈的方式帮助企业查找存在的管理问题,指导企业查漏补缺,有效加强了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能力。
  案例9:河北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稻公司)系“河稻”注册商标所有人,并经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稻香村”商标。2019年6月,河北保定众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与合伙人李某商议在保定地区销售河稻公司专版月饼。7月1日到8月5日,李某多次到河稻公司商议获取销售专版河稻月饼的授权及具体运作事宜,索得河稻公司的资质证书、产品条形码和在保定范围内销售专版月饼的电子授权证书模板,但并未与河稻公司签订合同,亦未获得授权。
  7月,于某设计了七款标有“稻香村”、“河稻”注册商标的月饼礼盒,选定广东中山机祥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祥制罐公司)、广东中山忆彩纸类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彩包装公司)为月饼包装材料生产厂家,福建诏安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食品公司)为月饼供应商。7月15日,于某、李某购进月饼和包装材料,租赁生产地点;8月7日,由李某、郑某、黄某(郑、黄二人均为众人商贸公司员工)组织工人,将四海食品公司生产的月饼加工包装到标有“稻香村”、“河稻”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及包装箱中,于某还指使郑某将河稻公司授权证书中的被授权人改为王某(个体工商户),把四海食品公司月饼的检测合格报告改成“稻香村”月饼的检测报告,发送给王某,将假冒月饼销售给王某,王某再对外推销。经查,于某、李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77954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逮捕 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鹿泉区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李某与于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已涉嫌犯罪,不捕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遂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公安机关于11月20日对李某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逮捕,鹿泉区检察院于11月26日对其批准逮捕。此外,检察机关针对于某、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批发市场销售7370盒假冒稻香村月饼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发出《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要求并案侦查。
  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起诉。鹿泉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郑某受于某指使篡改《电子授权书》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属于直接参与管理生产,黄某负责给工人记工、安排生产假冒月饼等事务,二人与于某构成共犯,遂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追加移送起诉郑某、黄某。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变更起诉意见,以于某、李某、郑某、黄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起诉。此外,办案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知假卖假,销售金额较大,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机祥制罐公司、忆彩包装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而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袋,情节严重,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向公安机关制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并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对忆彩包装公司负责人冯某、机祥制罐公司负责人姚某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立案侦查。针对案件证据存在的其他问题,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自行补充侦查,调取证据50余份,复核询问证人20余次。办案检察机关加强与辩方沟通协商,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庭审顺利进行奠定坚实基础,并准确区分各被告人责任,提出对郑某、黄某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
  出庭公诉 2020年5月15日,鹿泉区检察院以于某等四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鹿泉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李某是主犯,于某系从犯,河稻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属于单位犯罪,郑某、黄某构成自首等辩护意见,公诉人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转款记录、销售记录、查获扣押物品、传唤证等证据,逐一答辩,最终被告人承认了全部指控。9月9日,鹿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于某、李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和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和四十万元;分别判处郑某、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和三万元。各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深挖犯罪线索,实现全链条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往往呈现犯罪环节多、犯罪链条长、组织分工细的特点。办案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上游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和下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对在不同假冒环节发挥不同作用的员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做到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应追尽追、全面惩治。
  (二)注重检律沟通,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办案检察机关将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贯穿办案始终,注重释法说理,围绕在案证据及法律适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后果等,多次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进行沟通交流,在案件定性、量刑方面取得一致意见,被告人全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助力民营企业发展。为服务经济发展,河北省检察院制发了服务企业发展措施和服务“六稳”“六保”指导意见,全省检察机关主动到涉案企业听取对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服务企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对企业在风险防范、内部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提升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水平。
  案例10:江苏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2017年初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未经“PHILIPS”、“Oral-B”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被告人胡某某管理的网店购进用于假冒“PHILIPS”、“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在牙刷头上镭雕“PHILIPS”标识;联系被告人靳某某、吴某东印刷“PHILIPS”、“Oral-B”商标标识用于外包装;雇佣吴某英镭雕、包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陆某某销售上述电动牙刷头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合计销售金额62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昌某、邓某某等人明知陆某某销售假冒电动牙刷头,仍以低价购进后通过网店进行销售,其中王某某销售金额1325万余元。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陆某某租住处扣押假冒电动牙刷头,货值16万余元;分别在王某某、吴某东等人处扣押大量假冒电动牙刷头和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制假工具等。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2018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台市检察院)及时介入,提出侦查取证意见:调取王某某等人的网店销售记录,查清涉案人员资金往来,查封、扣押相关物证、账目,固定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查明各被告人销售金额。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东台市检察院起诉。5月9日,东台市检察院根据江苏省相关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盐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 针对辩护人提出靳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套计算而不应按件计算,检察机关认为,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商标标识应作累加计算;针对公安机关未明确吴某英具体犯罪数额,检察机关根据其参与时间、生产商品数量以及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针对公安机关认定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检察机关认为,彭某某直接将注册商标使用于没有商标的牙刷头上,使本来没有商标的商品变成了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直接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检察机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各项情节,提出合理量刑建议,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犯罪数额巨大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3人建议判处实刑,对属于从犯、数额较小、悔罪态度较好的6人,建议适用缓刑。经充分释法说理,9名犯罪嫌疑人均认罪认罚。
  出庭公诉 2019年10月30日,盐城市检察院依法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4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罚金三百二十五万元至三万元不等,并对胡某某等6人适用缓刑。判决宣告后,9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充分履职尽责,实现全面精准指控。对于商标侵权犯罪行为不能仅限于处理末端销售人员和部分制假人员,对制售外包装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人员也要依法追究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提前介入侦查,围绕犯罪数额核定、电子证据收集等提出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为案件顺利移送审查起诉筑牢证据基础。审查起诉期间,认真全面审查,准确认定“镭雕”为将假冒注册商标附着于商品上的行为,查清各网店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对制假、售假者和假冒标识制作者实现全链条打击。综合犯罪金额、销售数量等情节进行分析研判,依法审慎提出量刑建议,所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二)坚持平等保护,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本案侵权对象为国际知名注册商标,犯罪数额巨大,涉及地域广,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坚持平等保护理念,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合法权益,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彰显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贯立场。
  案例11: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实创业公司)享有“安石”等四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上使用上述商标近20年。该四个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安石”,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物涂料等商品上。2016年6月1日,安实创业公司发现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泰达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涉嫌侵犯安实创业公司“安石”注册商标专用权。7月7日,安实创业公司因与正鸿泰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石景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正鸿泰达公司使用“安石”文字的方式,侵害了商标权人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23920元。正鸿泰达公司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院二审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名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该行为属于对“安石”的正当使用,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实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安实创业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安实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安石创业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法院再审裁定,于2019年7月16日向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过程 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受理后,依法调阅原审案卷,对申请进行询问。同时通过调查核实,另补充查明:正鸿泰达公司曾申请过“天然安石粉”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天然安石”商标、“ZH-DTC”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安实创业公司与正鸿泰达公司两个工厂厂址相距不足5公里。
  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安石”为臆造词,使用在2类、19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正鸿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局部地区的工程做法介绍材料,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天然安石粉涂料”完整包含了四个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安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正鸿泰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安实创业公司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北京市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
  监督结果 2020年8月25日,北京市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民再1号判决,该院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将“天然安石粉涂料”作为其产品名称,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厂址较近,该行为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或双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正鸿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石粉”、“天然安石粉”已成为通用名称;正鸿泰达公司构成侵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明确商标正当使用的法律适用问题。检察机关出于查清案情的客观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正鸿泰达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结合两公司厂址较近的情况,正鸿泰达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不使用自己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而使用“天然安石粉涂料”,主观上具有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对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严格适用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用名称一般分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有明确的认定依据及标准。正鸿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代表整个行业标准或者不同类别商品的根本区别,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这种将涉案商标用以指代具有相同或类似成分、效果的天然石粉涂料的使用行为,会使涉案商标原本较高的显著性逐步削弱并面临通用化的风险,这也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保障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发挥监督职责,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1999年至今,“安石”作为安实创业公司自主生产制造的石粉涂料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积极维权,该商标在建筑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正鸿泰达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为正当使用,将损害安实创业公司通过善意的经营行为而累积的商誉,造成市场上对于天然石粉涂料产品标识的混淆和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本案通过抗诉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既给予合法注册商标权以保护,也有利于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立。
  案例12:福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政检察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3日,福建某精密仪器公司申请名称为“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专利权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2017年4月,该精密仪器公司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知识产权局)投诉称,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大量生产和销售的相关产品,外观与请求人涉案专利全部的保护范围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查后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遂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某精密仪器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于2017年9月1日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判决驳回某精密仪器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正面面板设计上基本相同,故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一审法院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3.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自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长达5个多月,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仍未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1月16日,某精密仪器公司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向福建省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过程 福建省检察院审查认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未履行生效行政判决确定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使被侵权主体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审理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应当依法纠正。主要理由: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规定,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必须依法履行该生效判决。二是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事实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拖延履行判决长达5个多月,明显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三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因此,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已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被受理为由,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理由不成立。四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作出相应的符合法院判决的行政处理决定。
  监督意见 福建省检察院于2020年2月17日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依法履行福建省高级法院二审生效行政判决,并根据该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结果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裁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该局已于2020年3月13日向福建省检察院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三、典型意义
  (一)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公平透明的法治环境。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生效行政判决,将会造成行政相对人诉讼维权目的落空。办案检察机关立足诉讼监督职能,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推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责,既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促进了依法行政,为激励和保护创新、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
  (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形成保护合力。知识产权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也是其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体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多个方面,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往往是被侵权企业进一步维权的前提。检察机关应当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不断提供优质的法治产品。




04



其他法院典型案例发布情况


专门人民法院:


1.


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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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法院亦纷纷总结发布各省市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包括北京法院上海法院广东法院陕西法院深圳四川法院重庆法院甘肃法院湖州法院浙江法院无锡法院贵州法院丽水法院山东高院江苏法院石家庄中院等三十余家法院。大量的案例信息为知产从业者提供了丰富的研究资料,有助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整体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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